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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斌律师 朱斌律师,硕士研究生学历,从事律师执业多年,具备深厚的法学专业功底和优秀的执业水平,长期专业从事各类民商事诉讼、非诉讼业务、刑事辩护业务,代写法律文书,担任企事业单位常年法律顾问。自执业以来,已成功办理多起各类...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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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

民事诉讼中的优势证据有哪些

民事诉讼中的优势证据有哪些呢?

一、什么是优势证据原则

优势证据原则,就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实行优势证据证明标准,即如果全案证据显示某一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大于其不存在的可能性,使法官有理由相信它很可能存在,尽管还不能完全排除存在相反的可能性,也应当允许法官根据优势证据认定这一事实。优势证据规则是对双方所举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判断时所确立的规则,属于采信规则。即当证明某一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证据的份量与证明力比反对的证据更具有说服力,或者比反对的证据可靠性更高,由法官采用具有优势的一方当事人所列举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二、我国法律关于优势证据原则的规定

优势证据规则过去在我国一直被视为资产阶级的证据理论而未被采纳,法学界对此争议很大。但在2002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最高法院审时度势,及时地确立了这一科学的诉讼证据规则,大胆适用。该规则的正式确立,表明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由职权制向对抗制的转变,也表明法院在处理民事案件中,既要追求客观真实,又要注重速度和效率。

三、我国优势证据的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四、证据优势的内涵

优势证据规则又称为“高度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规则”。即当证据显示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法官可据此进行合理判断以排除疑问,在已达到能确信其存在的程度时,即使还不能完全排除存在相反的可能性,但也可以根据已有证据认定这一待证事实存在的结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1、证据是否有优势是对证据质量的评价,而不是单存对证据数量的衡量。证据的质量指证据所产生的盖然性以及证明力的大小,是对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能否成立的说服力。诉讼证明是运用证据来使他人相信你所主张的待证事实的存在。证据的多少并不能改变证据的质量,诸多证据针对某一待证事实进行证明,但不具有说服力,与仅有一份无说服力的证据的证明程度是相同的。关键是证据要有“优势”。

2、对证据具有优势的判断须在排除合理怀疑之后。受现代理性思潮影响,诉讼合理主议认为,法官应以具有关联性、合理性的证据借助经验和论理作出符合逻辑的推断,通过排除合理的怀疑,建立以理性为基础的内心确信而得出须受经验和逻辑检验的结论。例如某人被指责违约,如其没有违约就应进行反驳,这就是经验。合理怀疑必须经得住理性论证,而不是无故怀疑,吹毛求疵。例如笔者所举安全,再审的依据之一是:“一个公司怎么欠一个个体户十余万的货款,他(个体户)哪来这么多钱去进货?”这种怀疑笔者认为是过于可笑的。“排除合理怀疑”不是绝对排除其他任何可能,而是依据经验和论理找出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各种关联中最大的可能性。

3、证据具有优势,必须达到确信的程度。优势证据证明要求之所以又称为“高度盖然性”证明要求,是“高度盖然性”指明了对确定证据优势的具体要求。添盖然性是一种可能而非必然的性质,高度盖然性通俗的解释就是“最接近事实的可能”、“基本断定的可能”,在全案证据已经齐备但从逻辑上却无法得出唯一结论时,通过事手发展概率合理地评价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成立与否的可能性,明显更接近客观事实,更符合事物发展的概率的,即可认为具有优势。该规则所要求的证明标准是一种相对真实,而非“绝对真实”。

4、优势证据是认定待证事实的最低限度的证据,是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比较的结果,但这种比较必须建立最低限度的基础之上,而不是简单的比较。比如,原告起诉被告借款,原告未能提供借据等有力证据,而仅由其配偶作为证人提供证词,在这样情况下,被告即使毫无证据可举,原告也不可能胜诉,因为原告的证据没有达到最低限度。

5、对优势的确信符合认识论的规律,是具有科学依据的。有学者在过去曾一直认为盖然性理论“是康德哲学不可知论的反映,为司法人员(尤其是法官)的主观随意性开了方便之门,理论上是错误的,实践中是有害的。”其实,这种观点将主观的正确认识与客观实际混为一谈,实际上是形而上学的认识论。证据的客观性只有通过法官的主观思维才能被认识,法官最终所认定的事实只能是法官以一定的证据为基础而形成的主观认识。对证据是否具有优势的判断产由法官主观思维进行,得出的结论也只能是主观的,但主观的认识耿源于客观。法官在判断事实时应以证据作为认定待证事实的根据,从而在内心确信其对待证事实的所所的最后结论是符合客观实际的,故<证据规则>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经验,对证据有关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独立的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有个借贷纠纷的案件,原告李某持一被撕成几半且被水浸泡过又粘好的一张借条,诉被告欠其借款本金两万元及利息未还。被告则辩称已还清原告本息,借条已当原告而撕毁丢在被告家的水槽里。原告于次日趁被告不再家,将借条捞起。对于借条被撕毁丢在水槽,并由原告于次日捞起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事实为:去被告家讨帐未果,借据被被告撕毁丢在水槽里,原告于次日趁机捞起,故被告未有偿还。被告由主张,已还清原告借款本息,当面将借条撕毁,随手丢在水槽里。对于双方的主张,均有可能是真实的。当时某领导甚至要求合议庭查访当事人在当地的品行及诚信诚度。而查看一下原告的起诉时间,系在从水中捞起借据半年以后。这显然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符。如果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两万元,还抢去借条撕毁。按照常理,原告应立即报案,不可能时隔半年后才起诉。另外,原告陈述从被告家中水槽中偷偷捞起撕毁的借条,证据本身的来源是不合法的。后来,原告又提供一份与被告之父谈话的录音,内容是原告向被告的父亲诉说被告欠其借款未还,而被告的父亲未有否认,但被告同其父亲并非住在一起。原告的这份录音显然亦不能证实其主张。总之,原告所举证据尚未达到优势程度,当然不能以此认定被告未有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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